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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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蔡元祥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林德居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林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林德居應將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林德
居應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予原告。」;嗣於109年1月17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並追加 林石生 (或繼承人)、蔡張紅
柿之繼承人(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為:「㈠、被告林
德居應將系爭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石生(待查是否業已死亡),
再由林石生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 張紅柿 之繼承人
(姓名、年籍另行查報),再由被告 蔡張紅柿 之繼承人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於109年2月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於同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再以言詞重申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之意旨,本院另審以被告
上開訴之變更,除請求之基礎原因與原起訴所主張者並非相
同外,另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再欲追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
告,則訴之變更後之被告人數亦與原起訴時不同,也非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再參酌原告前開民事準備㈠狀之記
載可知,原告就其所欲追加之被告林石生是否仍在世?及被
告蔡張紅柿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情均仍不知?原告更請
求本院先調查前開事項,顯見原告訴之變更已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嗣原告於
同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向本院表明仍依原起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請求,則本件原告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本院乃僅
就原告原起訴聲明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林孔寬 於35年間所建(霧字
第4420號),後於51年9月間因買賣而移轉予其女兒即訴外
人 陳林筍 (按即被告林德居之姐姐)(霧字第2835號),又
於57年2月間再因買賣而移轉至林石生名下(霧字第3206號
)。原告之祖母蔡張紅柿於76年11月10日借用第三人即「管
義成」之名義,與林石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林石生購買系爭建物,雙方更特別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買賣標的物為○○里鄉○○段○○○○○號建65則43公頃。
同所212-5號建65則19公頃。同所○○里鄉○○路○段○○○號
】2層樓房1棟全部。右土地及房屋有權全部買賣),其後即
由原告祖母蔡張紅柿於76年12月31日先與出賣人即林石生簽
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77年1月5日依法
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於前開房屋及土地辦理
移轉完畢後,由原告祖母蔡張紅柿繳納相關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足見系爭建物乃由原告祖母所合法購得,至於簽訂相關
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由代書 楊基堉 辦理。又原告祖母蔡張
紅柿取得系爭建物後,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出租予他人
之行為並經公證,嗣原告再購買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亦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為使用常態,自原告祖母蔡張紅柿取得系爭
建物迄今已逾30年,均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屬
原告祖母蔡張紅柿所有,直至100年始由訴外人陳林筍之女
兒即 陳姮蓉 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且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
占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於100年6月20日中 簡輝闕 100他1015字第92178號函中明確
指稱「...被告(按即本案原告,下同)提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籍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
之買賣契約書及稅藉資料,堪認被告有取得該房屋之合法權
利」等語明確。此外,系爭建物之歷年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
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亦係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且
經原告向大里地政機關調閱手寫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重測前為內新段50建號),確實
有於57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林石生,應係當時辦理時漏未記
載致生紛爭,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建物確實係由訴外人陳林
筍出售予被告林石生,再由林石生轉售原告祖母蔡張紅柿取
得,嗣後原告又於99年間以買賣方式向祖母蔡張紅柿購入系
爭建物,是系爭建物確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無誤,被告林德
居雖係於107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然被告林德居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並無受善意受讓制度保
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德居應將系爭建物
,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林德居應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祖母蔡張紅柿於76年間向林
石生所購入,嗣原告又於99年間以買賣方式向祖母蔡張紅柿
購入,系爭建物30年來均為其管理使用云云,然依買賣之法
律行為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依法須由前手登記名義人登
記過戶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
據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被告於107年2月2日已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稱為所有權人,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林德居未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倘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併主張其所有權遭被告侵害,則應舉證證明
,惟原告除未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另地檢署函
、稅籍資料等均非可作為不動產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原告既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主張所有權遭侵權,或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依法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大屯分局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予
原告,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
文,然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者,自應就其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
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
權。被上訴人係以 陳信宏 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
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
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附卷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登記為被告,登記原因為繼
承等情,除有前開建物查詢資料、建物平面圖、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不否認依系
爭建物登記簿所載,被告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
仍一再主張其已購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且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
,此就民法第758條與第761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準此
,系爭建物目前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自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原告亦一再表明其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權
人,依法自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等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原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曾
繳交房屋稅,均無從因此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綜合前開說明,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始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另依卷附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上開不動產或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登記前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難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
詳如前述。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日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暨將系爭建物清空返還予原告,依法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還系爭建物,依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一再質疑地政機關就系爭建
物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漏未登載之情形,自應另循法律程序加
以救濟,究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建物部分(坐落地段:臺中市○里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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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14│臺中市大里區西│鋼筋混│1層:43.42││全部││
│││榮段第251地號│凝土加│2層:54.67││││
│││--------------│強磚造│騎樓:11.25││││
│││臺中市大里區新│、2層│總面積:109.34││││
│││仁路2段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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