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彭素枝
上列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彭素枝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彭素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彭素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上訴人彭素枝負
擔。次查,被告彭素枝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9,31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又查第一審裁
判費係由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且該一
審訴訟費用額負擔已於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民事簡
易判決中載明,故本件僅就二審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
為裁定。是以,被告即上訴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
64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