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03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佩玲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政男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文萍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郵局開戶及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然相對人等分別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及澎湖縣馬公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