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張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奕延 律師
被   告  周文君
       許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文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周文君、 許飛龍 及其他居
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周文君應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文君應給付原告11萬7,5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經核,原告上開
擴張、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6日委託訴外人 鄭百亨 與被
告周文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月租
金2萬8,000元,於每月25日前繳納,並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
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原約定被告周文君應於108年3
月15日交付押金共5萬8,000元,然至今均未交付押金。被告
周文君因要求於簽約日當日立即搬遷入住,於簽約日當日向
鄭百亨給付3月份租金,並另於108年4月19日給付4月份租金
2萬0,893元(扣除各式修繕費用),於108年5月17日給付5
月份租金2萬8,000元,然被告周文君並未如期給付6月份租
金,並持續推拖要求延後交付押金。
(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不具占有本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周文君自108年6月起未按月繳交租金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10月21日止,被告已積欠4
月又6日之租金共11萬7,598元;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不得
再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其等無權占有該屋至今,應連帶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乃依租賃、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周文君應給付原告11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且上開㈡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明細、LINE對話截圖、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周文君應給付欠繳之租
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文君應給付原告11
萬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見
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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