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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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未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車,然因其所僱請之司機請假,竟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中午,無照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搭載貨物,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臺北縣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祥和路口處,遇直行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欲起步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起步直行,右前方適有 徐尚 徒步橫向欲穿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甲○○煞車不及,車頭擦撞徐尚致其倒地後遭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輪輾壓,因而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徐尚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潘莉琴張茂霖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司機 莊博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表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照影本各
1紙、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然其駕車時仍應隨時注意上開規定,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為下雨天,惟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於綠燈欲起步直行之際,未注意車輛右前方徒步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徐尚,致車頭擦撞徐尚使其倒地後遭大貨車之右前輪輾壓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臻明確。而被害人徐尚確因本件事故因而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徐尚在肇事路段欲穿越道路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致遭被告駕車撞及,縱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告解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加昌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縱其未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亦無礙於執行業務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並未當場坦承係肇事駕駛人,嗣被員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始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常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未領有營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即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起駛時,未注意被害人徐尚徒步欲穿越道路,而撞擊被害人徐尚,致其倒地遭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輾壓,致當場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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