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應支付丙○○總數額新臺幣拾柒萬柒千零貳拾元之損害賠償,並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總數額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擔任位於桃園縣○○鄉○○路366之5號及臺北縣○○鎮○○路○段○○號之呷飽自助餐店中興店、鶯桃店之店長兼廚師,負責收取上開2店之營業所得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6日,將所收取上開2店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9,575元、49,445元及2店之零用金各29,000元,共計177,020元侵占入己。嗣經呷飽自助餐店中興店、鶯桃店負責人丁○○、甲○○查帳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罪,且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如違反上開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