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補充及更正為『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職務上所掌之許可字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後,核發旅行證與甲○○』,並補充『甲○○因居留期限將至,基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附證加簽,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職務上所掌之許可字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後,換發旅行證與甲○○』、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加簽申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受理臺灣地區人民為大陸地區配偶聲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事件時,婚姻事項係入出境審核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應記載事項,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審核人員對於被告乙○○與甲○○是否為夫妻,並無實質審查權;又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始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新修正之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另行聲請換發旅行證之事實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來台前,申辦來台手續所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二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甲○○得以來台,致相關單位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並增加社會問題,被告甲○○入境後並從事非法賣淫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