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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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仔」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一時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強仔」,自高雄市○○區○○路某處之「網路咖啡店」出發,沿路尋找行竊目標,嗣同日十二時,行至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前,見 黃吳榮珠 所有交由其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由丙○○在一旁擔任把風,「強仔」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強仔」使用,嗣經警依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照片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吳榮珠於警詢中指訴伊所有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八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強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猶不知惕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無真心悔改之意,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共犯「強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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