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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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七四號
聲請人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友人 王基財 前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表示相對人可借款給聲請人,聲請人乃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九、八十、八七、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八、八八之一、八八之二、五八七、五九三至五九七、五九九、六00號土地及建號高雄縣○○鄉○○段八三、八五至八九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簽立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嗣並未借款予聲請人,竟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前揭抵押物,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對此,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雄院貴民如九十一執字第九三九三號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一)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坐落高雄縣○○鄉○○段八0之一、八七之一、五九五之一、五九六之一、六00之一、八0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經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並一併鑑定價格,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聲請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報(六)狀、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信義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一份可憑,且經本院執行處審認無訛,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合計為五億零八百六十五萬元等情,亦有本院拍賣公告可稽(以上證物均附於上開執行卷宗)。本院審酌本件拍賣不動產價值,其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或損害風險,參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高達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訴時之利息合計為二百八十八萬元),再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二審為二年、三審為一年,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四百一十萬元,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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