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四號、第五五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包裝袋壹紙)及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三、四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等地,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㈠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第十一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包裝袋一紙)及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注射針筒一支。㈡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因執行拘提而查獲。㈢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豐街口,因涉嫌汽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均採取其尿液實施檢驗,均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二0三六號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同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號)、同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紙)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事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一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及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針筒一支,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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