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原名 黃曾榮娣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樁琪 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樁琪原係自訴人之岳母,因自訴人與前妻乙○○離異,雙方因而交惡,且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訴人所書寫,寄予乙○○之「致妻訣別書」(如附件一)信函內第二段第五行所載「你們的債」中的「們」字,擅自變更為「媽」字。又自訴人與被告曾為釐清債務關係,自訴人曾書立「負債明細表」(如附件二)交被告收執,被告竟擅自加註「媽媽0000000」等字,而予以變造,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致妻訣別書」信函原本、「負債名細表」影本各一紙及證人即其前妻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上揭書信等語。經查:
(一)「致妻訣別書」信函部分:就自訴人所提出「致妻訣別書」信函原本一紙觀之,其中第二段第五行所載「你媽的債」中的「媽」字,有多出二筆之筆劃,字體似有重疊之情形,惟被告已否認有變造該字之行為,且自訴人所主張者,係信函當中的一個字,要求送鑑定有無變造,被告又僅提出該信函為證,並未提供其他與上揭「媽」字具有相同或相關筆劃之被告書證,以供本院進行鑑定。按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方法之一種,然鑑定亦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即協助資料價值之判斷,但並非絕對必要,本件自訴人僅以一份文件原本其上有一字筆劃有所重疊,而認被告有變造行為並進而要求自然模糊,導致書寫人筆跡之個性、慣性、特徵全然不清,以模糊不清之字跡要求鑑定出於何人手筆,本有技術上之困難。再者,自訴人並無提供被告其他日常筆跡類同字跡以供比對,且訴訟中書寫之文字筆跡,不免有臨訟做作之嫌,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無法據實呈現,縱然本院要求被告當庭書寫相關字跡,而取樣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或有鑑定報告可資參酌,然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衡情在無精確之筆跡資料供參酌下,其結論亦僅供參考而已並無太高之證據價值,本院爰不為筆跡送鑑定之無益調查。綜上所述,實難僅憑自訴人個人之指訴及卷附該信函,即認自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負債明細表」部分:按刑法所謂「私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並且有作成之名義人而言,亦即文書必須明示作成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上所應保護之文書( 林山田氏 刑法各論(上)第三七九頁)。被告僅提出「負債明細表」影本一紙,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而依卷附之「負債明細表」影本一紙觀之,全篇係用中文及阿拉伯數字所記載,類似帳務之明細表,並無作成名義人,是依前所述,該「負債明細表」影本並不符合刑法「私文書」之要件,被告自無自訴人所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另證人乙○○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上面之字跡(指「媽媽0000000」等字),是我母親的沒錯等語,惟該「負債明細表」並非私文書,已如前述,證人上揭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總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負債明細表」影本並非私文書,且其所提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變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自訴部分,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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