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八八七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四歲幼子,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丙○○手提皮包及飲料獨自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向丙○○佯裝欲索討飲料供幼子飲用,趁丙○○疏於防備而不及抗拒,徒手搶奪丙○○皮包得手,旋騎車逃離現場,嗣乙○○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元取出時,掉落一百元未撿拾而將四百六十元花用殆盡。後經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處巷道監視錄影帶始知悉係乙○○所為,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三查獲乙○○,並在乙○○引領下在高雄市○○○○街查獲其丟棄之上開皮包及散落該處之百元鈔票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四張、機車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以放影設備顯示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供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辨認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乙○○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扶養幼子,竟搭載幼子為搶奪犯行,戕害幼子心靈,對幼子施錯誤示範,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搶奪所得輕微,被害人丙○○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㈠證人丙○○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她(指被告)用手搶我的皮包,我不想讓她搶走,結果我被她騎的機車拖行,受傷後我才放手」等語(見93偵8995號卷第十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叫我將皮包拿給她,我不要將皮包給她,她就硬搶,她騎機車邊搶我的皮包,我捨不得皮包內的五、六百元,所以不放手,就被她的機車拖行,拖行到我體力透支,跌倒在地上,皮包就被她搶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似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所揭示「上訴人欲搶奪該皮包,因被害人警覺緊抓皮包不放,於拉扯間被害人因重心不穩摔倒,上訴人為搶取皮包,竟強將已摔倒倒地之被害人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而強予拖行致被害人受有手肘、膝蓋、臉頰多處擦傷及頭部腫脹等傷害,且因傷口疼痛無力抗拒而鬆手,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皮包逃逸,其已將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並實施強盜之行為甚明」之情形,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當庭以放影設備顯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發現告訴人係跟著被告機車跑之情形(見本院該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無告訴人倒地仍遭被告騎乘機車拖行之情形,是與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情形不同,且依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同時抓住皮包,嗣因告訴人無力再與被告堅持而鬆手倒地受傷,並非倒地後遭拖行致使無力抗拒而鬆手,是依本案發生情形,尚難認被告當時已將搶奪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並實施強盜行為。㈡另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趁被害人準備將手中的一瓶飲料拿給我兒子時,趁她(指被害人)不注意,將她拿在手上的皮包搶走,我就要騎機車離開。被害人拉住我的手,我還是繼續騎,後來聽到被害人跌倒的聲音,我才將機車回速,回頭看他一下,我繼續將機車騎走」等語,似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業經被害人丙○○否認有拉住被告的手,是單以被告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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