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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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一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其非法運輸安非他命(運輸毒品部份已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十小包(毛重三千七百十三‧五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二月六日、三月四日、三月六日及三月三十一日,為警在高雄縣○○鎮○○○街春吉旅社二一七室○○○鎮○○○路○○巷○號、中正路一七三巷五號及旗新街一三四巷六號住處查獲之事實,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及第一二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九九二號、第二三○二號、第二三○三號),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訊據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係被告施用後復連續予以施用,二者施用時間相距不到十個月,犯罪時間仍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前,且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是以公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