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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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該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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