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參加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包括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者。查本件原告曾以參加人延遲查封為由,向參加人訴請國家賠償,已經本院以92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41之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與被告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若本件訴訟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原告即可認定因參加人之行為而遭受損害,則參加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參加人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告知本件參加人,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並於訴訟中參加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蔡清遊 變更為乙○○,是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並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73萬元作為擔保金,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向本院依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查封被告丙○○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之土地三筆及其上建物,並請求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41之196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本院雖即針對前揭坐落於所轄區內之房地執行,惟就上開土地,竟遲遲未發出囑託執行,直至90年9月24日方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函知原告,該筆受囑託執行之土地已於90年6月19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及 張松輝 等二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以本院未在合理期間內辦理囑託執行之程序,顯已逾合理之期待為由,以本院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訴訟行中被告丙○○亦參加訴訟,嗣經本院以92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丙○○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之買賣行為,係丙○○為脫免強制執行,與戊○○○通謀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顯係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自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土地即仍為被告丙○○所有,則原告之債權並未受損,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被告丙○○因已參加上揭國賠訴訟,而已不得再行主張前開國賠裁判不當,然另一被告戊○○○則並不受前揭國賠判決之拘束,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仍登記在伊名下,故原告有對其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及必要性;又被告丙○○明知其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之所有權人,卻遲遲不向被告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怠為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丙○○對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41之168地號土地持分7222/30000於90年6月1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0年6月19日90羅地字第01274號就前項土地所為被告戊○○○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另以:查被告戊○○○之子 蕭有志蕭穎澤蕭挺位 等提領現金即日期、帳戶及金額分別為90年6月4日亞太商銀68萬元,90年6月11日中國商銀55萬元、75萬元,90年6月20日中國商銀沙鹿分行80萬5千元,90年7月9日亞太商銀沙鹿分行67萬元、21萬5千元等等,均未見提領當日有將同款金額存入被告戊○○○所有沙鹿鎮農會鹿峰分部之記錄,且被告戊○○○所有沙鹿鎮農會鹿峰分部於90年7月12日、13日、16日多次存款記錄之金額分別為90萬元6千元、10萬元、62萬元、60萬元、32萬元等,亦與其子上揭所提領現金款項不符。實難認其購買被告丙○○所有上開土地之價款係其子所提供。次查,戊○○○於90年7月17日同時自其沙鹿鎮農會分別轉出現金90萬元、80萬元、80萬元至支票存款帳戶內,合計250萬元,作為支付被告丙○○之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惟何以同一帳戶同一時間內,非一次轉出,而需分三次作轉出之動作,實與常理有違。再查,被告戊○○○稱: 伊均 叫伊先生 蕭久雄 代為存款及其農會帳戶都是先生與小孩在使用等語,顯示被告戊○○○不諳提、存款等相關事項,則其子既有幫忙母親即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之意,何以未將所提領之款項逕行匯入其母即被告戊○○○之農會帳戶或支票存款帳戶內即可,竟大費周章提領現金交付其母後,再隔數日由其父即訴外人蕭久雄存入被告戊○○○之帳戶內,是此等異於常人提、存款舉動,不免啟人疑竇。綜上所述,被告所陳,顯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於上開國賠訴訟中固為輔助本院而參加訴訟,惟按被告丙○○參加之程度,並無機會就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之事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丙○○自不受前開國賠事件判決有關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之認定。另被告丙○○再上開國賠事件中係輔助本院而參加訴訟,並非輔助本件原告而參加訴訟,故被告丙○○自得對上開國賠訴訟中本院之對造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被告丙○○之所以出賣本件系爭土地,乃因急需資金應用,以支付生活所需及子女在國外就學之生活、教育費用,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又被告二人間於90年5月31日簽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並被告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丙○○定金50萬元,另被告丙○○並將系爭土地設定金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戊○○○,嗣後,被告戊○○○於90年6月15日交付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告丙○○,另於90年7月15日交付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面額各為80萬元、80萬元、90萬元之支票三紙與被告丙○○,至於,被告戊○○○交付買賣前開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為:⒈定金50萬元部分:係90年5月31日存入被告戊○○○在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鹿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元現金,再包括原帳戶內之存款,於90年5月31轉付定金50萬元。⒉第二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戊○○○之子蕭有志,於94年6月4日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現金68萬元;又於90年6月11日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現金55萬元、75萬元;而被告戊○○○於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鹿峰分部之帳戶,於90年6月13日存入60萬元、45萬元,再於90年6月15日轉出110萬元至被告戊○○○在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存入現金90萬元於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前開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⒊尾款250萬元部分:被告戊○○○之子蕭穎澤,於90年6月20日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現金80萬5千元;被告戊○○○之子蕭挺位,於90年7月9日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現金67萬元、21萬5千元;而被告戊○○○在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鹿峰分部之帳戶,於90年7月12日存入90萬6千元、於90年7月13日存入10萬元及60萬元、於90年7月16日存入60萬元、32萬元,另於90年7月17日轉出90萬元、80萬元、80萬元至被告戊○○○在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前開三紙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由此可證被告戊○○○確實有交付500萬元之價金,而系爭土地買賣絕無虛假。
是被告丙○○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被告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竣,被告丙○○對被告戊○○○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丙○○對被告戊○○○行使權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88年7月7日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88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請求金額為35,203,000元,嗣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旋經台中高分院於89年10月11日判決,改命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前開起訴之金額,並宣告原告於提供擔保金1173萬元後,准為假執行(案號: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被告丙○○雖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於91年8月22日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案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裁定),全案終告確定。
㈡原告於8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請求囑託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執行「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41之196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㈢被告丙○○於90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
7222之所有權,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㈣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告,訴請國家
賠償(案號:92年度國字第25號),被告丙○○於93年12月9日具狀參加訴訟,輔助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於上開國賠事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認以戊○○○之證詞,「尚難認為其確有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證人戊○○○名下,應係參加人為脫免強制執行,與證人戊○○○等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名下,顯係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自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係無效。」,原告對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丙○○於90年6月19日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持分30000分之7222之買賣關係是否因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㈡本件被告二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㈢被告丙○○就本院92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尚難認為其確有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證人戊○○○名下,應係參加人為脫免強制執行,與證人戊○○○等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顯係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自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係無效。」等語,於本件訴訟中是否不得再為爭執?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原告對被告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為保障原告上開權利,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確有影響原告上開權利,本件原告雖起訴確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之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已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竟為求脫免強制執行,於90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戊○○○,顯係意圖侵害原告之債權,核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8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之財產,而被告丙○○與被告戊○○○係於90年5月31日始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原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乃5個多月之後,而所有權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亦係法律上所准許,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有脫產之意思。況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因此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其等系爭土地買賣行為無效。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及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曾於本院另案前開國賠事件審理時供述其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其土地遭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遂以5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復陳稱:其僅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一次,購買後即未至系爭土地現場,並將所購系爭土地無償交予被告丙○○之大哥管理,而買賣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過程,則全無所悉等語。嗣後被告戊○○○又改稱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其子及以其所存之私房錢支付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自難憑採;又,證人蕭久雄即被告戊○○○之配偶亦曾於上開國賠事件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錢是其兒子做生意賺的錢,戊○○○又拿2、30萬元,證人拿4、50萬元云云,復與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矛盾,亦難採信。況被告戊○○○對於其自行存款購買土地及其子共同出資額度究各為多少?竟答稱不知道等語,亦核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僅供農用,並非即有投資利潤,復被告戊○○○所購買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稱其僅等待土地漲價,即願意出賣土地(意寓作為投資方法)云云,實非無疑,是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顯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及參加人對於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萬元,業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亦陳明系爭土地買賣於簽約時即給付定金50萬元,並約定先設定金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戊○○○,嗣後,被告戊○○○於90年6月15日以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9763號)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交付予被告丙○○,並於90年7月15日以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9763號)之分別面額80萬元、80萬元、90萬元之支票三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交付予被告丙○○,並提出被告戊○○○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往來抄簿、訴外人蕭有志、蕭穎澤、蕭挺位之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間之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並無虛偽。雖被告戊○○○曾陳稱以徵收補償費支付買賣價金,或不知其子出資額為多少等語,但查,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在90年間,而被告戊○○○於93年間始受法院通知到庭陳述,因時隔2年多而未能記憶清楚至陳述有誤,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此遽認其係虛偽購買系爭土地。此外,個人存款金額多少,及個人持有現金多少,又應如何處置,此皆屬個人自由權及隱私權行使之範圍,除有影響公益外,法律自應予以保障,是被告戊○○○受領其子所交付之現金究應何時如何處置,或存入或持有,此皆為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難因收取大額現金未立即存入帳戶,或未全部存入,或其存入金額與開票金額不符等,即推論其資金來源有誤而認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按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僅以系爭買賣與常情不合為由,即主張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足取,自難採信。㈣原告另主張本院92年度國字第25號國賠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中
曾載明「尚難認為其(指被告戊○○○)確有向參加人(指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證人戊○○○名下,應係參加人(指被告丙○○)為脫免強制執行,與證人戊○○○等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顯係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自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係無效。」等語,因認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應受參加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目的乃在使參加制度有擴大前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機能、避免後訴之提出。惟此種參加效力可視為判決之附隨效力,即並非本案訴訟提起時本欲發生者,而須於後訴訟之提起時方為顯現。故參加效力,僅於被輔助之當事人敗訴時,於參加人與被輔助之當事人間始發生。查本件被告丙○○於參加本院92年度國字第25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時,其係為輔助該案中之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該案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即由本院獲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被輔助之當事人並未獲得敗訴判決,是以被告丙○○與其所輔助之本院間,並未發生所謂參加效力。是本件原告以參加效力為由主張被告丙○○不得上開理由欄所記載內容再為爭執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況且,上開判決中理由之判斷,亦非該事件之爭點,自不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真實,自應發生買賣之效力,即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已如前述,且原告復就其主張被告2人買賣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