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3月16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5年4月17日確定,有刑事判決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受刑人犯竊盜罪部分,除經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外,另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部分,自應依法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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