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鞠金蕾律師被告庚○○
己○○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前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庚○○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己○○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丁○○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辛○○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甲○○之友人戊○○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為達販賣目的,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要求甲○○代為介紹買主,約定事成後支付報酬。甲○○即基於幫助販賣槍彈之犯意,將戊○○有槍彈要賣之訊息告知友人丁○○,丁○○亦基於幫助販賣槍彈之犯意,詢問其友人辛○○是否有意購買槍彈,適辛○○需要槍彈,即允諾購買,並透過丁○○與甲○○洽談買賣槍彈之價格及時地。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丁○○帶同辛○○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三之二號五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與戊○○交易,戊○○將其製造仿BERETTA廠84型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五顆(起訴書誤載為七顆,其中二顆裝在彈匣內,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外三顆外放,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裝在背包內,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辛○○,辛○○則透過丁○○交付二萬元現金予在場之甲○○,甲○○從中抽取二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剩下一萬八千元交給戊○○,辛○○隨即攜帶該背包離開現場,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戊○○上開製造、販賣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嗣丙○○需要槍彈,即詢問其員工 戴振發 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槍彈,戴振發轉向其友人己○○詢問,己○○再向其友人丁○○詢問,丁○○竟另行基於幫助販賣槍彈之犯意,詢問辛○○有無意願出售其向戊○○購入之槍彈,辛○○另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輾轉透過具有幫助販賣槍彈犯意之己○○、庚○○之介紹,同意以四萬一千元之價格,將其上開購自戊○○之槍彈,販賣予丙○○,其中六千元作為丁○○居間之報酬,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由庚○○駕車搭載己○○先至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一之一號住處接丁○○,三人再一起前往臺中市○○路與與昌明路交岔口附近,由丁○○持裝有三萬五千元現金之背包下車與辛○○碰面,辛○○則取出現金並放入上開槍彈後,將該背包交還丁○○。丁○○持該背包返回庚○○車內後,打開背包檢視內有上開辛○○向戊○○購買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放入自己口袋而侵占入己(丁○○侵占子彈部分未據起訴,事後丁○○將該二顆子彈交予其女友乙○○代藏,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剩餘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則交予庚○○轉交丙○○,辛○○販賣子彈,及丁○○、庚○○、己○○幫助販賣子彈部分之犯行均因此未遂,丙○○則因買受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四、嗣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二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前,駕車搭載丙○○時,丙○○將其購買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交予庚○○,囑其代為藏放,庚○○為免槍彈為人發現導致自己幫助販賣槍彈犯行曝光,遂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牛皮紙袋包裝,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二樓,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庚○○、己○○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辛○○固承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甲○○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販賣槍彈等犯行,辯稱:當天是丁○○說要還錢,叫伊去現場,現場除了伊之外,還有丁○○及另外二個伊不認識的人。伊到現場後,丁○○就拿手槍及子彈給伊,說是要抵債的,伊不願意,就離開現場,離開時並沒有拿走槍與子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丁○○、丙○○、庚○○、己○○上開犯罪事
實,除據渠等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經核其證詞與被告等人自白內容相互吻合。而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被告庚○○上開大新路住處查扣之改造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則係具直徑約為8‧9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八七三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一八○六三號偵卷第六一頁以下)。又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被告丙○○上開復興路住處扣得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八七三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頁以下)。另警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被告甲○○上開富榮街住處一樓前查獲同案被告乙○○,並在其身上起獲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六二號偵卷第二九頁以下),足見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辛○○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他們交易槍枝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戊○○這方有何人來?)他只有一個人來,他提一個手提袋…他到臺中市○○街二三之二號地下室,那是我住家的地下室」、「(丁○○這一方有何人來?)他帶二個男子過來,一位是辛○○,另一個人我不認識」、「(丁○○與戊○○如何交易?)丁○○告訴我說是他帶來的那二個人要買槍彈,我把這意思轉告給戊○○,戊○○就把手提袋內的槍交給丁○○帶來的辛○○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看,他們看完之後,丁○○那方認為可以,說好,就直接把槍放到袋子裡面,由辛○○揹走,然後丁○○拿出二萬元給我,我轉交二萬元,但是戊○○要我拿二千元說這是給我的紅包。後來丁○○帶來的二個男子辛○○及我不認識的男子先揹著裝槍的手提袋離開,然後丁○○坐戊○○的車子走」、「(辛○○)他們二個有對丁○○點頭,意思好像說可以,然後丁○○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七至二九頁)。另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要買槍…我們約在甲○○家那裡,甲○○帶我下去停車場,到了停車場之後,我看到丁○○及丁○○的朋友在場,我把一把槍交給甲○○及丁○○,他們二人都有看槍,然後甲○○就給我二萬元,甲○○自己從這二萬元中抽出二千元」、「我把槍放在深咖啡色的斜背包揹在身上,裡面還有五顆子彈,彈匣裡面有二顆,其餘三顆外放。那把槍是我買玩具槍改造的,子彈是自己製造,子彈有的有火藥,有的沒有,這五顆裡面,有二顆有火藥,那二顆就是放在彈匣那二個,其餘三顆沒有火藥」、「我到樓上的時候,丁○○有上來要我順便載他一程。我載丁○○到文心路與大雅路那裡,他女朋友在那裡等他」、「丁○○坐我車子的時候,槍並不在他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五至八八頁)。參以戊○○及被告甲○○均已承認各自之犯行,則其二人對於上開槍彈究竟為何人所購買,與渠等刑責無涉之事項,衡情當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合,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由戊○○及甲○○一致證述當日槍彈係由被告辛○○攜離現場,且交易當時並未有人提到欠錢抵債之事,足見被告辛○○上開所辯丁○○交槍給伊抵債,伊沒有答應就離開云云,並非屬實。況上開槍彈如係被告丁○○所購買,則被告丁○○事後僅須在其位於新南路住處或被告庚○○車內,直接將槍彈交給被告庚○○即可,殊無要求被告庚○○開車前往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交易,徒增為警查緝風險之理,益見上開槍彈應為被告辛○○所購買,被告丁○○始有前往該處向被告辛○○拿取槍彈之必要。至甲○○所述當日被告丁○○係帶同被告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到場部分,與戊○○及被告丁○○所述當日被告丁○○僅偕同被告辛○○一人到場,雖有出入,然此或因案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甲○○就到場人數之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有關何人帶走槍彈一情,被告甲○○始終明確指認係被告辛○○,其指認與戊○○所述亦相符合,尚無從以被告甲○○所述到場人數與戊○○及被告丁○○所述不一,而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與本案罪刑有關之未遂犯、幫助犯規定,僅為條號或文字之調整,實體內容並無變更。另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甲○○及辛○○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刑期上限,雖從舊法之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惟本件被告等人所受宣告之刑,本即無定執行刑後逾二十年之情形,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之問題。然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庚○○所犯二罪(詳下述),依舊法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此部分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庚○○。另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本件所科處之罰金數額而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庚○○而言,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依新法數罪併罰所增加之刑期顯然超過依新舊法各別折算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差距);對其餘被告而言,則以修正後之刑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庚○○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就其餘被告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四、㈠查本件被告丙○○雖透過被告庚○○、己○○、丁○○介紹
而向被告辛○○購買槍彈,惟被告辛○○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均遭被告丁○○侵占,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庚○○之三顆子彈均為無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辛○○販賣子彈,及被告丁○○、庚○○、己○○幫助販賣子彈之犯行,均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丁○○、庚○○、己○○上開犯行已達既遂,容有未合,惟此僅為犯罪既未遂狀態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故核:
⑴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⑵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子彈罪。
⑶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子彈罪(幫助戊○○賣給被告辛○○該次),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子彈未遂罪(幫助被告辛○○賣給被告丙○○該次)。被告丁○○因幫助販賣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為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上開幫助被告辛○○販賣子彈予被告丙○○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⑷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辛○○上開販賣子彈予被告丙○○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庚○○幫助販賣子彈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⑹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幫助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己○○幫助販賣子彈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丁○○(幫助戊○○賣給被告辛○○該次)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及幫助販賣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丁○○(幫助被告辛○○賣給被告丙○○該次)、庚○○、己○○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及幫助販賣子彈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辛○○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改造手槍及販賣子彈未遂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庚○○因幫助販賣改造手槍而受寄代藏該槍枝,其所犯
幫助販賣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丁○○先後二次幫助販賣改造手槍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辛○○係基於自己使用目的而購入持有改造手槍,嗣後始另行起意將之售予被告丙○○,是被告辛○○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販賣改造手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丁○○、庚○○、己○○基於幫助犯意就他人
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被告庚○○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被告甲○○、丁○○、己○○部分)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辛○○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等人販賣槍彈或提供助力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其中被告甲○○、丁○○、辛○○均從中獲利,另被告庚○○、己○○則係無償幫助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辛○○犯後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辛○○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戴振發、己○○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其二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得宣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其二人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依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從而不合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六人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原扣得二顆,經試射一顆,依其現狀已非違禁物),則為被告甲○○、丁○○、辛○○犯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該三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核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被告丁○○透過被告庚○○轉交予被告丙○○之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被告丙○○持有該等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持有子彈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開起訴成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丁○○將被告辛○○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其本案被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後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後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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