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如附表所示)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車禍事件調解時,因調解會現場壓力而簽發系爭本票,實該事件應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端宜法官陳俞婷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4年度票字第8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3年12月21日│300,000元│94年1月11日│94年1月11日│GEI106729││├──┼───────────┼─────────┼───────────┼───────────┼────────┼───┤│002│93年12月21日│30,000元│94年2月21日│94年2月21日│GEI106727││├──┼───────────┼─────────┼───────────┼───────────┼────────┼───┤│003│93年12月21日│40,000元│94年3月21日│94年3月21日│GEI106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