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超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曼尼頓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6月16日為期1年,曼尼頓公司代行銷原告代理之亞瑟士運動系列產品,迄93年6月15日屆滿。
(二)本件合約屬於寄賣性質,經過雙方於94年3月11日核對帳目後,就其中6,121元有爭執,原告為求早日訴訴終結,故就6,121元為捨棄。嗣雙方再於94年4月29日清點存貨,雙方對存貨價值為222,418元達成協議,並由原告取回存貨,故原先起訴金額534,014元,扣除6,121元、222,418元後,餘305,475元,故減縮聲明。
(三)被證四係雙方對帳後,就「除93年4月23日、5月25日及92年11月25日有爭議外,其餘全部明細收件無誤,參件爭議金額共計新台幣6,121元」達成共識。原告乃由員工蔡憶潔先簽名,交由被告簽名時,被告竟加簽未經合議之文字「未達目標18%共計667,296元應予付款」,此為被告擅自加註之文字,原告並未同意之。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對貨款之金額不爭執,惟對於未達到預定目標6,000,000元的部分,原告同意按18%計算佣金給付予被告,此部分共計667,296元,應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之。
三、本件原告原請求貨款金額為534,014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為請求305,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534,014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嗣後原告減縮聲明為50萬元以下,惟本院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均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曼尼頓公司於92年6月16日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自92年6月16日起至93年6月16日為期1年,曼尼頓公司代行銷原告代理之亞瑟士運動系列產品,迄93年6月15日屆滿。經雙方於94年3月11日核對帳目後,就其中6,121元貨款有爭執,原告捨棄此有爭議部分,嗣雙方再於94年4月29日清點存貨,存貨價值為222,418元,並由原告取回存貨,故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金額為305,475元等情,被告對此貨款金額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止,如貨物銷售額未達6,000,000元預定目標時,就未達到的部分,按18%計算佣金予被告(該銷售額2,292,800元,未達業績部分3,707,200元,乘上18%),即667,296元與前揭貨款抵銷之云云。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未達600萬元銷售額部分以18%計算佣金乙節,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兩造於90年6月1日簽訂曼尼頓運動用品專櫃合約書,依合約第4條明定「年度目標600萬元,未達成業續部分,以18%抽成」,此合約至91年5月31日屆滿。期滿兩造並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兩造一直至92年6月16日始另行簽定經銷合約書(見本院第1卷第8頁至第10頁)。故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這段期間兩造並沒有簽定書面契約。
(二)被告僅指稱:契約在91年6月1到期後,兩造如果沒有同意續約,為何原告得繼續在被告南京東路之專櫃銷售貨物云云,惟原告得以繼續在被告店內銷售貨物,兩造間所約定之銷售條件有多種可能性,當事人雙方均會就對己有利者為陳述,而不言於己不利之部分,故如果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應該負有證明之責任,如果不能證明時,該項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自己承擔之。本院認為單純以原告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可繼續於被告店內銷售貨物之單純事實行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對於「年度目標600萬元,未達成業續部分,以18%抽成」,此舊合約之約定,有達成合意繼續援用。故被告此項抗辯,無法證明,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305,4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以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