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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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某時,趁寄宿於丙○○位於臺北市縣○○市○○街○號三樓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及其女友丁○○所有之項鍊一條、戒指二只、手錶一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現金等物,嗣丙○○發現後電詢乙○○,乙○○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還現金二千元及手錶一只,丙○○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參見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出版,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六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丁○○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有跟丙○○拿七千元及手錶,但這是丙○○借我的,並不是我偷的,我有將手錶及二千元交給丁○○,請她轉交給丙○○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當兵的學弟,在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來找我,在我家住了一晚上,隔天早上七點才離開。在我家期間,被告沒有睡,我在睡覺,,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跟我借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離開後,我發現不見了一些東西,我的部分有一個手錶、一個項鍊、一個戒指,現金八千五百元,這是放在抽屜的,沒有鎖的,另外有一些錢放在抽屜裡鎖起來的總共有五千六百元都也不見了;還有我女朋友丁○○有一筆五萬元的現金,放在衣櫥裡面,也不見了。之後我有去報案,警察有給我被告的住址,我就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去他家,當天被告不在,我就跟被告的父親說上述之事,被告的父親說會把他找出來。結果隔天被告就拿了手錶及二千元現金到我家給我女朋友丁○○,丁○○後來再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則證稱:我有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跟丙○○有去被告家裡找他,但是沒有找到他,被告的父親在家,我們跟被告的父親講說被告偷了我們的東西,他父親說他不在家,但說會轉告他。結果隔天早上被告有拿二千元及手錶來給我,他說錢他花掉了,但他現在有工作,以後再慢慢還給我,我說其中五萬元是我父親要開刀的費用,他有跟我說對不起,以後會慢慢還給我等語(亦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按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互核相符,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本身為告訴人之身份,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即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如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等於自陷於誣告之責,是單憑告訴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強度,依前開說明,應未達至認定被告有罪之「無庸置疑」程度,必須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佐證才足以使本院為有罪之確定心證;而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補強證據─即證人丁○○之證述,雖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惟其為告訴人之女友,且在告訴人與被告見面當日(即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行竊當時)並不在場,故就告訴人及被告當日相處之情形(有無借用)及其所知被告涉嫌竊盜之情節均係由告訴人處轉知,其憑信性自屬薄弱,是縱以證人丁○○所為證言為補強證據,仍未達使本院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無庸置疑」程度。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丙○○與丁○○有一次
在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晚上十二點後到我們家來,他們說要找被告,被告當時不在,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他們二人,丙○○就跟我講他是我兒子當兵時候的長官,說被告有到他家跟他聊天,有跟他借錢及借一個手錶,還錢的時間到了,但被告都沒有依約還他,請我聯絡被告把跟他借的錢及手錶還他,但是他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跟他借了多少錢。等到丙○○走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有一個姓連的人來家裡要錢,要他趕快把錢還給人家。被告隔天早上回來之後,就跟我說他是有跟姓連借了七千元及手錶,我要他趕快還錢,我兒子跟我說他錢不夠,我說有什麼辦法,我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即依被告之父前開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基此,本件證明被告竊盜告訴人及其女友所有之財物之證據除告訴人及其女友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於此證據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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