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
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二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至十時間,在台北市○○區○○路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四七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翌日上午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塔攸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至明。
三、查:本案被告乙○○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無任何刑案前科,且犯後自白犯行,並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予「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支付七萬元予「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前開緩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六0四九號再議駁回確定等各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六日以甲○茂磨九十三緩字第二五一一號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前向「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支付七萬元,併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三二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憑。
四、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一定事項為其要件,倘若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期限前,甚或未依檢察官指定期限履行一定事項,只要被告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履行一定事項,即不可再謂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亦可知被告究竟有無遵命履行其支付金額或賠償,應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為準。查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八日分別各繳納三萬五千元,合計共七萬元予「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此有本院電洽「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該基金會傳真被告已繳納之收據二紙為證,則本件受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被告,依前所述,既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前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五、再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合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要件,不能謂係適法,亦不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視為責問權之拋棄,使該瑕疵得以補正,則原緩起訴處分自不因不合法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阻其效力。檢察官如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法院仍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是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茲將本案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