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姿貴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姿貴被上訴人超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源堅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曼尼頓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另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期一年,曼尼頓公司代行銷被上訴人代理之亞瑟士運動系列產品,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屆滿。本件合約屬寄賣性質,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雙方核對帳目後,僅其中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有爭執,被上訴人為求儘速終結訴訟,而就六千一百二十一元為捨棄。嗣雙方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清點存貨,雙方對存貨價值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達成協議,並由被上訴人取回存貨,故原先起訴金額五十三萬四千零一十四元,扣除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後,僅請求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爰本於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貨款之金額不爭執,惟兩造所簽訂曼尼頓運動用品專櫃合約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並未訂書面續約。而上訴人確實已同意以相同合約內容續約。否則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如何仍可繼續於上訴人南京東路店繼續設櫃銷售商品長達一年之久;而同意並非以書面為必要,既上訴人事實上同意,顯仍於原合約範圍內。故對於未達到預定目標六百萬元的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按18﹪計算佣金給付予上訴人,此部分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曼尼頓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期一年,曼尼頓公司代行銷被上訴人代理之亞瑟士運動系列產品,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屆滿。經雙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核對帳目後,就其中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貨款有爭執,被上訴人捨棄此有爭議部分,嗣雙方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清點存貨,存貨價值為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並由被上訴人取回存貨,故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貨款金額為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上訴人對此貨款金額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本於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佣金債權得與前揭貨款抵銷?茲析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如貨物銷售額未達六百萬元預定目標時,就未達到的部分,按18﹪計算佣金予上訴人(該銷售額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未達業績部分三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乘上18﹪),即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與前揭貨款抵銷之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未達六百萬元銷售額部分以18﹪計算佣金,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經查兩造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曼尼頓運動用品專櫃合約
書,此合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兩造並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一直到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另行簽定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八至十頁)。是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這段期間兩造並沒有簽定書面契約。而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合約屆滿,當時兩造應適用之經銷合約書,並無任何有關佣金之約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據以辯稱佣金債權之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兩造又未簽定書面契約,自無任何有關佣金之約定,則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有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佣金債權得與前揭貨款抵銷云云,已非可採。
㈡至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係雙方對帳後,就「除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爭議外,其餘全部明細收件無誤,參件爭議金額共計六千一百二十一元」達成共識;而於被上訴人員工 蔡憶潔 先行簽名後,交由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自行加簽未經合議之文字即「未達目標18﹪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應予付款」,被上訴人並未就加簽部分同意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加簽之文字,既非兩造合意,自不得資為上訴人抵銷之依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曼尼頓運動用品
專櫃合約書第四條明定「年度目標六百萬元,未達成業績部分,以18﹪抽成」,合約書第二條又明訂:「本合約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約期滿,乙方(指被上訴人)經甲方(指上訴人)同意續約」。而所謂「甲方同意」,當然非以「書面」為必要,只需甲方事實上同意,顯然亦在合約之範圍內。試問,契約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到期後,兩造如果沒有同意續約,為何被上訴人得繼續在上訴人南京東路之專櫃銷售貨物?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曾經由台北台塑郵局寄送第六九八號存函乙件,函催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收文後,從未表示異議。益徵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抽成佣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在上訴人店內銷售貨物,兩造間所約定之銷售條件有多種可能性,當事人雙方均會就對己有利者為陳述,而不言於己不利之部分,故如果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應該負有證明之責任,如果不能證明時,該項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自己承擔之。本院認為單純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可繼續於上訴人店內銷售貨物之單純事實行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對於「年度目標六百萬元,未達成業績部分,以18﹪抽成」,此舊合約之約定,有達成合意繼續援用。且查兩造約定「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續約」,顯見本件期滿續約之「邀約人」係被上訴人,「承諾之人」為上訴人,即合約期滿須先經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要求續約,上訴人始有同意續約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求續約,上訴人如何「同意」續約?況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保障上訴人六百萬元業績18﹪利潤契約(即俗稱之包底制),致被上訴人虧損甚大,故合約期滿,被上訴人即不願再延續該包底制,但基於上訴人之要求,且兩造配合甚久,方合意由被上訴人繼續設櫃,有關利潤仍採一般專櫃18﹪抽成,但無包底制(即保障六百萬元業績)等語。經查生意場上利潤為導向,虧本生意無人做,被上訴人既因該包底制而虧損甚鉅,豈有期滿再續約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期滿絕未向上訴人要求續約,合乎常情,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存證信函係上訴人片面之詞,既無合約依據,被上訴人雖未去函表示異議,然不表示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抽成佣金。更何況如兩造於此期間有達成合意繼續援用舊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另簽新經銷合約書時,何以不要求先結算此佣金?新經銷合約書何以並無任何有關佣金之約定?何以上訴人於新經銷合約期滿終止之前從未提及此佣金?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合約屆滿,當時兩造應適用之經銷合約書,並無任何有關佣金之約定,豈可能於簽訂合約前一年尚有佣金未付,卻於簽約及合約期間一整年始終未曾提及?凡此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對於「內定目標六百萬元,未達成業績
部分以18﹪抽成」此舊合約之合意,有達成繼續援用之意思詳加舉證,上訴人空言抗辯合約終止前一年之抽成佣金,用以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貨款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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