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道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道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道正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橋下某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YH-8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道○號橋下對向車道時,自行撞擊路邊安全島;後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5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二號橋下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道○號橋下對向車道,發生車禍事故為警發現後,送醫救治之事實(參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當天不是我騎車,我有請我朋友 李新平 騎該機車來載我,李新平後來自撞發生車禍,但因我一直罵李新平,並叫他走,所以李新平後來就離開,發生車禍的經過我已經沒有印象,這些內容是友人 王國榮 轉述李新平的話給我聽等語(參見本院卷39、6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橋下某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道○號橋下對向車道時,撞擊路邊安全島後導致機車與被告均倒地;警方經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被送往聖保祿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
5時45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5mg/dl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暨所附之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參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4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參見偵卷第15至18背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可知:①108年12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發生本案機車自撞車禍事故約3分鐘前,該機車行經東勇北高架橋下便道往和平路之方向時,機車上僅有1名騎士,並無乘客;②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本案機車摔倒後,機車旁亦僅見1人趴倒在機車旁之路面上,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8至60頁、第67至75頁)。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琦軒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場後看到被告坐在馬路上,有點酒味,我就拍照、定位,作一些基本的車禍處理,被告當場有表示他是給朋友載,但經我調閱監視器,機車騎士只有一個人,沒有雙載的情形,且現場只有1頂安全帽,被告當時意識不清楚,臉部有明顯外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見於證人黃琦軒到現場時,除被告坐在現場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或自現場離去。
(四)證人李新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車子原本停放在陽明公園,當天是王國榮打電話給我,叫我騎本案機車到國道二號橋下找被告,凌晨3時許我到大湳市場上班時,王國榮把機車的鑰匙給我,我騎車到國道二號橋下找被告,到後我要載被告走,但被告酒醉不肯走,我又要趕著上班,所以就把本案機車丟在馬路旁邊的公園,自己坐計程車離開,我沒有騎本案騎車載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道○號橋下對向車道時,自撞安全島出車禍,那天我在國道二號橋下,除了看到被告之外,被告旁邊還有3、4個人,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也看不出來那些人跟被告有無朋友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被告亦於證人李新平作證後表示:我喝醉後,王國榮有找人來載我,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被載走,證人李新平所言應該是對的等語。堪認證人李新平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則被告所辯當天係證人李新平騎車載伊後自撞安全島一事,自無從憑採。
(五)被告雖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除了李新平外還有沒有別人載他,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空言所辯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經送醫,並由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3.5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35(計算式為203.5/1000=0.203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03.5mg/dl,仍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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