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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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八號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結婚,嗣原告因故離家返回大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法院判決與丙○○離婚。惟原告於大陸期間係與被告甲○○同居,進而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應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但事實上其受胎係來自被告甲○○,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且被告甲○○亦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檢驗結果為:「:::綜上檢驗結果分析,甲○○在十五個STR位點的基因型符合作為乙○○親生父親的遺傳基因條件,且親子關係概率值經計算可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參照國際慣例,可以認為甲○○為乙○○之生父」,此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醫學科學研究所明正司法鑑定所二○○四親鑑字第二六六號司法鑑定書暨其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乙○○乃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丙○○,理由已詳述如上。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乙○○為丙○○之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乙○○之生母,其請求確認乙○○為被告甲○○之親生女,應認有訴訟利益存在,其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一併請求確認被告乙○○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亦應一併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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