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既為「阿來仔」交付,此據被告甲○○供明,顯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此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