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四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以觀,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曾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雙方約定:第一筆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款期間計二十年,分二四0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二年之利息按優惠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自第三年起,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第二筆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之借款期間計一年,分十二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第三筆借款(七十萬元)之借款期間計一年,分十二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亦係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如被告丙○○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乃被告丙○○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各筆本息;為此,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因擔保上開各項借款而提供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然因上開拍賣抵償之結果,被告丙○○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本金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本金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遂再依與被告丙○○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對被告丙○○之存款及股金行使抵銷,共計抵銷本金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第一筆借款部分)中之三十八萬二千一百零五元,故本件被告丙○○之第一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是渠 等自應同負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六八八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