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公里,經舉發單位舉發:「使用註銷駕照駕車行駛公路,經電腦查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易處逕註」,且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業已收受第CG0000000號裁決書,卻未依限到案罰鍰而遭註銷,故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底,因與前妻乙○○婚姻關係破裂,故離開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七樓移,因此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而不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一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免予註銷駕駛之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自不應受處罰。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針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遭違規
事實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七樓異議人當時 房建忠 代為收受,且異議人因未於上開裁決書所示時間內繳清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固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開裁決書及汽車駕駛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時,發現籍在人不在而逾期未領,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將該裁決書退回郵務人員簽名取回,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郵件覆查申請書及大廈管理委員會退還郵局信件明細簽收簿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因與前妻乙○○感情欠佳,早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搬離二人共同十一年底即未再返回該地居住,而異議人前妻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亦未曾收受異議人之超速交通罰單(即CG─五一四一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即前揭裁決書),故不知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所以並未轉告異議人受罰一事,亦經證人即異議人前妻乙○○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二十日訊問筆錄);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超速之違規事實係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由異議人簽收,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且該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0000000號函暨函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斯時異議人已搬離前揭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故不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節,堪以採信。則異議人既不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行駛公路,其主觀上並無故意甚明,且在其不知有違規情事下,其未至監理單位查詢其駕駛執照是否遭註銷,而繼續使用已遭註銷之駕駛執照,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公路上
,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款之規定,惟其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其自不應受罰。詎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前揭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免予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自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異議人就註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即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基監字第裁四二─C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若有不服,應另行對該裁決提起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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