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甲○○
丁○○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八九之一、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所示,面積共0‧00六九0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丁○○應將坐將基隆市○○區○○段第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所示,面積0‧0一0三三八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所示,面積0‧00七七二六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甲○○、丙○○各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元、拾陸萬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八九之一、一七九地號(下稱系爭第一八九之一、一七九地號土地)土地為國有,並交由原告管理。被告甲○○、丁○○、丙○○等並無任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營造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路○巷四十三之一號、基隆市○○○路○巷○○○號、基隆市○○○路○巷四十八之四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四十三之一號、四十五號、四十八之四號建物)等地上物使用,其詳細之位置、面積、房屋(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情形,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雖然名義上為國有,但已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可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侵害,即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之百分之五.二五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各返還如原告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價謄本一份、地政機關測量及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調閱房屋稅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八九之一、第一七九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等無法律上合法權利卻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使用,關於所占用土地、房屋門牌、房屋(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情形等詳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爭四十三之一號、四十五號、四十八之四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甲○○、丁○○、丙○○之公函及本院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物在卷可參,核與其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A、B、C、E所示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屬正當,亦應准許。至其金額,原告主張如其主文所示,查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並經本院於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併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稽,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渠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尚無不合,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甲○○、丙○○各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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