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之市○○區○○街一段二九九巷十二號三樓」,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以觀,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被告乙○○應按期攤還本息;如被告乙○○未按期攤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乃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仍積欠原告本金十二萬六千零九元;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還款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約定書、貸放帳卡資料為證;茲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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