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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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四一號、第二00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二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二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易文龍,因同在現場而查獲;(二)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三)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五四六二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七0一一號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可資佐證,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八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