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轉輪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六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制式子彈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在新竹市○○路附近,自綽號「 小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處,收受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槍身掛在鑰匙圈上,隨身攜帶,槍等槍枝零件、子彈二顆則置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嗣甲○○因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九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二十四之七號前逮捕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MH─一四三五號車內扣得前述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仿轉輪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證;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送驗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四八八六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前述手槍及手彈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二張(詳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二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前社會槍枝氾濫,被告仍無故持有,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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