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蘇銘泉
       蘇琼雪
       蘇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庭於民國106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銘泉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106年8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11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蘇銘泉
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足見被告蘇銘泉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蘇銘泉之母即被繼承人 蘇侯脈 業於94年7月1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蘇銘泉並未
拋棄繼承,應由全體被告平均分配,惟被告蘇銘泉竟將其所
繼承之上開遺產無償移轉與被告蘇琼雪,自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且被告蘇銘泉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
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就已取得
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有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蘇侯脈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蘇侯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琼雪應將被繼承人蘇侯脈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蘇侯脈曾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
貸款,並向被告表示有能力償還此貸款者,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歸其所有,嗣後該貸款係由被告蘇琼雪清償,故應由
被告蘇琼雪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蘇侯脈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
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
割協議。故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
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蘇琼雪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琼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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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坐落地段│地/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名稱│││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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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995│87.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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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995-1│1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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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同上│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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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0│││
│││4巷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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