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成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6年度湖小
字第828號給付修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10月25日、
106年11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
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
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
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
: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
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
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
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
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為明瞭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27
日庭期開庭內容,理由:審判長問訊雙方資料核對內容,爰
依法聲請本院交付該訴訟事件之全部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828號給付修理費
事件上述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為明瞭106年10
月25日、106年11月27日庭期開庭及審判長問訊雙方資料核
對內容云云,惟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
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之必要。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