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林富萍
訴訟代理人   徐國樞
兼訴訟代理人  林意眞
被   告   李學財 即發財電訊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以分戶出租為主要使用方式,原告為
管理租屋處門鎖之安全性及於承租人忘記帶鑰匙時可利用
網路從遠端遙控開門,於民國104年間委託訴外人 林太陽
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門鎖監控系統(即門禁系統,下稱
系爭監控系統)1套,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完成系爭監控
系統之安裝,原告亦將全部價款新臺幣(下同)324,000
元付清。詎料系爭監控系統經一段時間之使用,陸續出現
:⒈系統網頁無預期地不能使用(無法顯示網頁、或有顯
示網頁但系統不接收指令啟動),以致不能立即協助承租
人開門,⒉房卡鑰匙權限錯誤,例如3樓區的房客可進入4
樓區,A房門的房卡鑰匙可開啟B房門,⒊卡片資料無法
因應承租人需求而為變更等現象。經向被告反應上開故障
問題後,被告透過TeamViewer遠端軟體進入系爭監控系統
設備電腦後,聲稱已經問題處理完妥,但才經過5至14天
,系爭監控系統就又出現相同的使用障礙。經原告請其他
門控業者前來檢查原因,結果發現主系統本身雖然無虞,
但門控軟體不能完全與主系統密搭,所以一定得更換門控
器設備及門控軟體始能徹底解決問題。換言之,原告幾乎
必須重新安裝一套門鎖監控系統始能符合原告之原始需求
,被告安裝之門鎖系統對原告幾乎已無價值可言。被告所
出售之系爭門鎖系統,欠缺其保證之品質,被告又故意不
告知其所配置的門控器與門控軟體有不能完全與系統密搭
之瑕疵,且迄今不能徹底解決問題,原告遂於106年3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兩造間上開門鎖監控系統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
除,並限令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全部價金,及取回其所
配置、安裝之系爭監控系統器材與設備,惟被告接函後迄
未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第259條規定提起本
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契約義務不僅是買材料而已,而是要完好安裝門鎖
監控系統,所用材料是否無瑕疵,根本非探討之點,只要
被告沒有完好安裝門鎖監控系統,所搭配系統如果妨礙整
個系統的順暢運作,就是瑕疵。
2.系爭監控系統是否完好安裝,需經一段時間之實際使用始
以知悉,原告先行付款只能說明原告之善良,不能充作標
的物無瑕疵或被告因而免責之藉口。況每當原告請被告排
除遠端開門故障,被告每次都說已經處理好了,正表示被
告明知標的物是有瑕疵的。另原告否認106年3月17日的測
試順利,那只是形式上的測試,未實際進行上開瑕疵狀況
之演練。又被告不簽保固書等文件,並非原告起訴之原因
,只是讓已起訴之原告堅定不再給被告機會的信念。
3.門鎖監控系統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是不可或缺的,即使
再糟糕也得勉強使用,且系爭監控系統需透過網路連結到
系統公司的伺服器上,才能修改或變更門卡資料,所以目
前不得不使用著,被告以此刁難,有失厚道。
4.原告於105年10月間發現標的物有瑕疵,便立即通知被告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故本件被
告契約解除權並未消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向被告買賣如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產品(除液晶螢幕外)
均經原告驗收無誤,被告始進行施工安裝,每件材料均無價
值、效用或品質不具之情事。另系爭監控系統安裝工程係於
104年12月15日前完工,報請原告驗收無誤後,即交付原告
使用,驗收時並無任何產品材料不能使用之瑕疵爭議。原告
亦自承系爭監控系統已經一段時間之使用,經其他門控業者
檢查亦認主系統本身無虞,且被告並證明安裝之系統確實沒
有問題,於106年3月17日邀原廠指派工程人員郭先生與被告
一同前往系爭建物進行實際測試,結果相當順利,並無不能
運作之情事,故本件並無產品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原
告說電腦網路不能連,那是網路的問題,因為網路是20幾間
套房在使用,會搶頻寬,被告有跟原告說要使用固定IP,原
告原使用浮動IP,後改用固定IP,原告操作錯誤,設定值都
改掉了。又本件原告安裝者為門禁系統,除利用電子器材外
,尚需中華電信之網路系統配合,又因原告係安裝供出租客
戶使用,承租戶隨時在換,新手上路難免不熟悉,造成一些
使用上的障礙,雖兩造間未簽訂保養契約,但只要原告有排
除障礙之需求,被告都會予以協助,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
訟,係因被告拒絕簽立再保固3年之保固書及簽立本票作為
保證之故。另系爭監控系統現仍安裝於系爭建物內,原告自
104年年底安裝完成交付使用至今,從未因其所指產品存有
瑕疵,而停止使用被告安裝之系爭監控系統,現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難令人心服,且原告之契約解除權
,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時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分租使用,其於104年間
以324,000元向被告購買門鎖監控系統1套,並由被告安裝
於系爭建物內,原告已將價金324,000元給付被告;嗣原
告於106年3月2日,以被告配置之門控器與門控軟體有不
能完全與主系統密搭之瑕疵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兩造間門鎖監控系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
調字卷第5至1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二)關於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
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
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而買賣
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前者重在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
後者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報價單上
,除記載原告所購各項產品(控制器、觸控式讀卡機、門
禁管理軟體、門鎖、門禁電腦、液晶螢幕……等)之品名
、數量及單價外,尚列載「安裝測試調整工資38,500元」
,並記載「交付完工驗收付現為限」等語,足認本件被告
就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除交付原告該報價單所列各品項之
之門禁系統設備器材及軟體等貨物外,尚需將該批設備器
材及軟體安裝完成。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著重者不僅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亦兼重於一定工作之
完成,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於此種混合契約,其
法律的適用,應依個別給付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判斷之
,先予敘明。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買受人於
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契約解除時,
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第355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監控系統有門控軟體不能完全與主系統密搭之
瑕疵,致衍生系統網頁不能使用、房卡鑰匙權限錯誤、卡
片資料無法變更等問題,並據此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所涉及者乃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設
備器材及軟體等貨物,是否存有效用上之瑕疵之問題,依
前開說明,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並應由原告先就系爭
監控系統有「門控軟體不能完全與主系統密搭」此一瑕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於使用系爭監控系統時,曾發生無法遠端遙控開
門、房卡權限錯誤之狀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此係因系爭監控系統有原告所指瑕疵所致。查兩造就系爭
監控系統完工交付之時間雖有爭執,然不論自原告所主張
之105年3月15日或被告所主張之104年12月間起算至原告
主張發現瑕疵之105年10月間,系爭監控系統均已使用相
當期間,且於此段期間內並無異常狀況;系爭監控系統既
能正常運作數月之久,是否確有原告所指門控軟體與主系
統不能密搭之瑕疵,即屬有疑。另證人 高傾昇 於本院證稱
:我有參與系爭建物門禁系統之安裝,這件工程是被告承
接,請我過去幫忙,按日計酬,系爭監控系統於104年12
月中旬完成,也有上線測試,如果要遠端開門就要網路,
如果不要遠端控制就不用;嗣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有
些問題,說本來只可以開一個門的磁扣鎖,又可以開另一
個門,如果被告打給我說系統有問題,我會連絡原廠去處
理,若是我在公司會自己連線去處理,被告自己也可以處
理一些單純的問題,但是測試結果都是沒有問題,可能是
操作上的問題等語。證人 郭嘉隆 則證稱:我現於璽瑞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工程師,公司從事的行業之門禁系統、
無線射頻,證人高傾昇是我們門禁系統客戶,106年3月17
日因高傾昇說業主這邊有用一段時間就無法以軟體遠端開
門之問題,要我去現場看,現場在新營區,有我們的門禁
讀卡機及門禁控制器(用以管理門禁進出、磁扣的電子機
器),檢查結果是可以,我請公司同事用網頁連過來開後
,是可以開的,我當場看是沒有這個問題,無法判斷是否
有問題;我印象中有一通業主詢問新營區門禁系統問題的
電話,是一位女生打的,說他無法自遠端開門,我那時有
用遠端連進去看,結果是有一個中介軟體沒有開啟,中介
軟體負責自WEB接收資料,我無法確認中介軟體沒有開啟
的原因;有接受過高傾昇報修系爭監控系統的問題,除了
106年3月17日到現場去看外,都是從遠端去看,有幾次是
中介系統沒開,有幾次是遠端無法進入,可能是遠端軟體
沒有開啟,所以我們無法進去,應該要設定電腦打開,遠
端軟體就要跟著開啟,發生遠端軟體無法連結之原因,可
能是WINDOWS更新後,造成電腦重新啟動,遠端軟體沒有
開啟,這是我們之前遇過客戶發生過的情形,我們就將自
動更新關掉,如果想要更新WINDOWS,又希望遠端軟體持
續運作,要手動更新,不要開啟自動更新;接到被告報修
時,是用線上遠端遙控維修,確認操作介面能否正常開啟
、中介程式是否開啟,現場要由現場的人去看,無法判斷
中介程式是否容易故障,中介程式是用來跟門禁系統設備
做通訊,如果它與門禁設備無法連結,就算以連網,也無
法作用,連過去如果沒有開啟,我就會把它開啟,先前高
傾昇請我協助設定,深夜在不影響進出的情況下重新啟動
,但是3月份到現場時,發現該重新啟動的程式已被關閉
,導致中介介面開不起來,但不知被關閉之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74至79頁)。上開證人雖證稱系爭監控系統曾發
生無法遠端開門及房卡權限錯誤之問題,然均未表示此係
因系爭監控系統有門控軟體與主系統無法搭配所致;至證
人郭嘉隆固證稱系爭監控系統曾出現遠端軟體及中介軟體
無法開啟之情形,惟亦證稱此可能係因WINDOWS自動更新
及重新啟動程式遭關閉所致;而系爭監控系統乃於家用電
腦內安裝遠端、中介程式,進而以該電腦連結或以網際網
路遠端連結門控系統管理網頁以管理操作,此觀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監控系統操作過程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
34頁),則衡情系爭監控系統如發生異常,並不必然係因
該系統本身軟、硬體不能搭配之故,亦可能係因電腦作業
系統(OperatingSystem)本身之問題、設定不當、人為
操作問題或網路連線品質等因素介入所致,被告抗辯異常
現象可能係因人工操作或網路問題導致等語,即非全然不
可信。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門控系統故障狀
況紀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41至
72頁)及上開系爭監控系統操作過程截圖,縱可證明系爭
監控系統使用中曾發生異常現象,然尚無從證明此異常現
象係因該系統有「門控軟體與主系統無法密搭」之瑕疵所
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監控系統
有門控軟體與主系統無法密搭之瑕疵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監控系統存有
「門控軟體與主系統無法密搭」之瑕疵,則其以此為由以存
證信函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24,000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12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證人旅費1,592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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