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楊水福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被   告  楊金智
被   告  楊景祥
被   告  楊水泉
被   告  楊明達
被   告  許敬文
被   告  楊添元
被   告  楊寶益
被   告  楊文生
被   告  楊文廣
被   告  楊建和
被   告  楊明雄
前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吉
被   告  楊來發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
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謝國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來
發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景祥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1,1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寶益、楊文
生、楊文廣、楊建和、楊明雄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E部分面積2,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楊金智
、楊水泉、許敬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添元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3,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明達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1,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
得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旱、面積15,349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
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來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則稱: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國隆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農地,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土地面積過小,
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又當土地面積小而共有人多,
為避免分割後土地支離破碎難以利用,並不適宜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應以整體利用系爭土地,採公開拍賣方式
之變價分割,使有取得土地意願之共有人有同等之機會取
得系爭土地為適當,經由市場機制檢驗所買得之價格,較
推論評估之鑑定價格更能表彰系爭土地之真實價值,且可
藉由良性之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用,並增加各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對共有人
更為有利,更可避免部分共有人以低廉之成本排除其他土
地共有人公平競爭之不公平現象。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旱,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89)內地字第
89013740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共
有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分別一次或多次移轉其持分,其
共有人數不變,而其持分雖已變動,得申辦分割。」查系
爭土地為耕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應受
同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至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10人等語,亦有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60027549號函
(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有關最少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惟因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
發展條例修法前原由10人共有,依據上開規定,分割後之
宗數,分別至多以10筆為限。是在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
使產權單純化,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
原則下分割,與上開規定意旨並不違背。因此,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
15,349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調解進行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1391號卷,下稱調字卷),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不規則型,西南側有寬約2公
尺柏油道路,西側有寬約2公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鐵皮一
層樓建物)、32號(一層樓磚造)、38號(一層樓磚造,
含一層樓鐵皮屋),其餘為空地及種植作物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
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52-72頁、第91頁)在卷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而被
告除謝國隆外,均同意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至被告謝國隆所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所分割之共有物,一為二
層房屋,不易分割;另一為土地分割後,原告所獲土地將
成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且該土地建有許多建物及地
上物,兩造均不知悉各該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等情,顯見以
原物分配實有困難,方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顯與本件情形
大不相同。故被告謝國隆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將減損系爭
土地價值,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1頁),
除被告謝國隆外,均表示支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
形完整,另兩造均得利用共有之附圖編號H土地通行,不
論在農地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
為公平合理之方案。至被告謝國隆雖主張其所分配之位置
在最旁邊,分配的土地形狀非常狹長,寬度大約9公尺、
長度達200公尺,不好利用,土地的利用價值減損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建地,地形狹長對於農
作並無不利,而被告謝國隆亦自承將以農作收益系爭土地
(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被告謝國隆上開主張,亦無
可採。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經查,就附圖編號D土地部分,被告楊寶益、楊文
生、楊文廣、楊建和、楊明雄均同意維持共有;就附圖編
號E部分土地部分,原告、被告楊金智、楊水泉、許敬文
均同意維持共有;另附圖編號H土地,可供全體共有人通
行使用,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
有人之利益,上開附圖編號D、E、H部分土地,則依上
開說明,仍維持共有。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完整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
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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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分擔本件訴│
││││訟費用比例│
├──┼─────┼─────┼──────┤
│1│楊景祥│192分之20│192分之20│
├──┼─────┼─────┼──────┤
│2│楊來發│9分之2│9分之2│
├──┼─────┼─────┼──────┤
│3│楊金智│36分之1│36分之1│
├──┼─────┼─────┼──────┤
│4│楊水福│36分之1│36分之1│
├──┼─────┼─────┼──────┤
│5│楊水泉│36分之1│36分之1│
├──┼─────┼─────┼──────┤
│6│楊明達│9分之2│9分之2│
├──┼─────┼─────┼──────┤
│7│許敬文│16分之1│16分之1│
├──┼─────┼─────┼──────┤
│8│楊添元│9分之1│9分之1│
├──┼─────┼─────┼──────┤
│9│楊寶益│48分之1│48分之1│
├──┼─────┼─────┼──────┤
│10│楊文生│48分之1│48分之1│
├──┼─────┼─────┼──────┤
│11│楊文廣│96分之1│96分之1│
├──┼─────┼─────┼──────┤
│12│楊建和│96分之1│96分之1│
├──┼─────┼─────┼──────┤
│13│楊明雄│48分之1│48分之1│
├──┼─────┼─────┼──────┤
│14│謝國隆│9分之1│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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