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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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請人 何知 高兼法定代理人 何聰明 前列共同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相對人 何麗嬌
何麗珠 何麗月 何寶蓮 何滿足 前列共同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何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何知高 前經 鈞院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何聰明為其監護人確定。又聲請人何知高及第三人 何莊金 治各為聲請人何聰明及相對人五人之父、母親,相對人等為人子女,竟棄何知高及第三人 何莊金治 於不顧,僅由聲請人何聰明獨自承擔扶養父、母親之責,屢經請求相對人等負擔均置之不理,不願出面處理,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聲請,因何知高及第三人何莊金有看護必要,已聘請外傭看護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聲請人何聰明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計為父、母親聘請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不含父、母親生活費用)計4年8月,合計支出看護費用為168萬元,以父、母親共計6名子女計算,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用28萬元。又第三人何莊金治及聲請人何知高為相對人等之父、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相對人等對於父母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等竟然拒不扶養第三人何莊金治及聲請人何知高,以致聲請人何聰明獨自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等對於其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聲請人何聰明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各分擔之扶養費用28萬元。再者,聲請人何知高係22年11月14曰出生,自104年10月起算已年近82歲,依據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82歲之男性尚有7.97歲平均餘命,但何知高不僅年邁且有身體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其資力亦無法支應高額看護費用,而相對人等為人子女,自有扶養義務,以何知高每月必須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共有6名子女,每人每月必須負檐看護費5000元。此外,兩造於前述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受監護人何知高之扶養方法已經有提出,並經鈞院裁定由聲請人何聰明擔任何知高之監護人,故本件可繼續進行審理,並已另對何莊金治之遺產訴請分割等語。為此,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何聰明2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何知高5000元;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聲請人何聰明及相對人之母親何莊金治名下有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定存19萬元、活存1616元、郵局定存310萬元、活存1萬4792元,總計330萬6408元之存款,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該建物經核定價值為1萬0400元,何莊金治所遺財產總計為331萬6808元。又聲請人何知高迄至105年5月2日止,名下財產尚有郵局活存112萬7531元之存款。聲請人何聰明經父母親及相對人等之同意,自101年8月起迄105年5月間,自何莊金治郵局帳戶提領48萬7383元及自何知高帳戶提領162萬7020元,總計211萬4403元,用以支應雙親之生活開銷,不足額則均由聲請人何聰明代塾。再者,何莊金治、何知高多年來,均係由聲請人何聰明扶養,因何莊金治罹患糖尿病,並經腰椎手術後雙腿無力及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而有麻痺等病情,何知高患有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皮膚搔癢症及痛風等疾病,均需定期就醫治療,自91年6月起至103年6月間,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含醫療、尿布等費用,不包含看護費用,下同)約2萬元。此段期間,聲請人何聰明總計支付何莊金治、何知高生活費部分已高達615萬7333元,何知高於103年7月間再度中風,甚至無法翻身、辨別人事物,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全天包尿布,每月生活費用增加為3萬2000元,復於105年2月起,因何知高須以鼻胃管灌食、腎功能不佳,導致食用奶粉量增加,及每日須增加測量三次血糖之材料費用,每月生活費用增加為3萬5000元,據此計算,何知高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6月期間,所需生活費用總計為87萬9000元。綜上計算,聲請人何聰明為何莊金治、何知高之生活費用(不含看護費用)總計代墊金額492萬1930元,縱使扣除何莊金治、 何知高前 名下財產後,尚有不足額達47萬7591元㈡綜上所述,僅就扣除聲請人何聰明於時效15年內為何莊金治
、何知高代墊之生活費用債務後,何莊金治、何知高名下所有財產即已不足清償,更遑論支付聲請人何聰明請求自100年2月起至104年9月間所代墊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足認何莊金治、何知高名下財產於支付生活費用後,其等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僱請看護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何聰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看護費用部分之扶養費用及分擔扶養費用,應屬適法。
㈢另由相對人每月各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用,對其等之原有生
活不至於造成重大惡化,其等均屬有扶養能力之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鈞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所得、利息及股利等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其中相對人何滿足於103年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總計高達為86萬8728元、何麗月為89萬8928元,均與其等自述收入約48萬、60萬元有所落差,顯係低報自己收入,以求減免對父親何知高之扶養責任。又據聲請人所知悉,相對人何麗嬌有子女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甚高,相對人何滿足之亡夫原為合庫銀行員工,於員工旅遊中不幸溺斃,故當時有領取數百萬元理賠金,足以維持生計,且目前其長女已經成年(大學即將畢業),與其自稱經濟勉持之情形差距甚遠;另相對人何寶蓮有於桃園市環保局任職,並非其所稱僅為家管而無收入;再者,相對人何麗珠雖為家庭主婦,並未外出謀職,然其家庭生活支應尚屬寬裕,以其學歷、智識,客觀上亦足認在職場上得以就職,顯與前揭判例所指客觀上無法謀職之情形迥異,仍應屬於有扶養能力之人。
㈣再者,聲請人何聰明係請求相對人等每月各支付看護部分之
扶養費用5000元,請求金額並非甚鉅,尚不可能因每月額外開銷5000元,造成相對人等無力維持生計之重大負擔,是相對人等辯稱生活困頓而無扶養能力,並非事實。綜上所述,相對人等均係具有扶養能力之人,是其等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何知高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三、相對人則以:㈠本件兩造既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定期及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且相對人等亦不同意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扶養費數額,則依民法第1020條前段、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析言之,必需是當事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而當事人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無法協議時,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用之數額。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前,或親屬會議決議尚未確定前,或法院裁定扶養方法事件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數額,且兩造並未就父母親之扶養方式達成任何協議。故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請求法院給付養費用,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何聰明所據以請求已代墊之費用部分,亦依據扶養費用而來,故亦無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何知高於受監護宣告事件中,於104年6月22日所
提出之財產清冊,計有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乙棟、現金與存款107萬2057元(大林中山路郵局)、60萬元(大林中山路郵局)、3萬5204元(彰化商業銀分行)及每月均有2萬0298元之勞保退休金(大林中山路郵局),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每月有3500元敬老津貼,由上述聲請人何知高之財產狀況,顯然逾聲請人何聰明所主張之168萬元。再者,兩造母親何莊金治亦有足夠財產以支應其生活費用,可見聲請人何知高及兩造母親何莊金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㈢兩造母親何莊金治係於102年12月26日去世,則於何莊金治
去世前,何莊金治與聲請人何知高係為配偶,亦必須互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何聰明主張相對人等必須各付6分之1,顯有違誤,聲請人何聰明主張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9月止,其負擔何知高、何莊金治之看護費每月3萬元,總共支出168萬元,但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非聲請人何聰明所支出之憑證,聲請人何聰明主張有支付前述款項,尚非有據。又相對人等每人經濟條件及收入不同,或僅能勉力維持生活,或無經濟能力扶養,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復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0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惟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必須是當事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而當事人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無法協議時,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用之數額。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前,或親屬會議決議尚未確定前,或法院裁定扶養方法事件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用數額。本件聲請人主張何知高及何莊金治為聲請人何聰明及相對人等之父、母親,何知高已受監護宣告,及何莊金治均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等竟棄父、母親不顧,而請求相對人等給付聲請人何聰明已支付及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另兩造於前述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受監護人何知高之扶養方法已經有提出,並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何聰明擔任何知高之監護人,故本件可繼續進行審理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聘傭外籍看護工全年度費用分析表、薪資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等為聲請人何知高及第三人何莊金治之子女,惟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何聰明與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何知高、第三人何莊金
治之成年子女,其等對其父母何知高、何莊金治有扶養義務,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何莊金治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何知高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何聰明為其監護人確定等情,有前述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等否認曾與聲請人何聰明、何知高達成協議以定期
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何知高、何莊金治之方法,亦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扶養費,實無理由乙節。本件就扶養何知高、何莊金治乙事,聲請人亦未否認未召開親屬會議議定,僅以兩造於前述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受監護人何知高之扶撫養方法已經有提出,並經鈞院裁定由聲請人何聰明擔任何知高之監護人,故本件可繼續進行審理等語。惟本院參以前揭監護宣告事件,係為聲請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何知高之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並審酌何人適合擔任其監護人,雖該事件聲請人即何聰明曾於聲請狀載述何知高就醫醫院及當時生活起居受照顧情形與其照顧健康計畫等情。然僅係 陳明 聲請人何聰明或可就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何知高而已,並未有兩造已達成協議或已召開親屬會議議定何知高之扶養方式;何況,兩造就受監護宣告人何知高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已有爭執,並未達成共識或協議,更就何知高、何莊金治之存款有遭提領花用乙事迭有質疑,復未見有兩造協議給付扶養費或親屬會議議定之相關證明附於該民事卷等情,有前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民事卷第4、47至48、54、98至99、122至124頁)。是以,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復未有合法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扶養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條各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何知高於前述受監護宣告事件中,除於104年6月22日提出之財產清冊計有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號)乙棟、大林中山路郵局存款107萬2057元、定存60萬元及彰化商業銀大林分行存款3萬5204元,合計170萬7261元外;另有每月領取2萬0298元之勞保退休金、3500元敬老津貼;又其等母親何莊金治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時,留有遺產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定存19萬元、活存7萬4168元、大林中山路郵局定存310萬元、活存9萬500元,總計345萬9168元之存款等情,有前述監護宣告事件所附受監護宣告人何知高財產清冊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定期儲金存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附於該民事卷可憑(見該民事卷第155至17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何莊金治大林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交易資料及存單彙總查詢、彰化商銀大林分行何知高、何莊金治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大林中山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何知高現仍有相當財力,並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及敬老津貼,及其配偶何莊金治於死亡前仍遺留有前述豐厚存款,均有相當之財產,尚屬資力充足,足以供應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此期間扶養費用之支出,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何聰明請求相對人應各分擔自100年2月起至104年9月止,對聲請人何知高及第三人何莊金治之扶養費用計28萬元,及相對人應自104年10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何知高5000元之扶養費,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用,其受扶養方法未經當事人協議之,亦未經親屬會議議定之,逕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已與法不符;且聲請人就現時何知高及其配偶何莊金治於死亡前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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