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陳昱良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元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
7行關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1年1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與『 陳珍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1月8日」、第22行至第23行關於「㈡又於101年11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再於101年11月25日」、第26行「嗣」之記載前應補充「至102年4月21日止,共計詐得新臺幣7,221元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法大字第105023126號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
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及搭配手機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
㈢被告偽造「陳昱良」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之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為達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在其住處,於宅急便送貨單上偽造「陳昱良」之署名,係另行起意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珍珍」之成年女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宅配業者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基於冒用「陳昱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以
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3支,並接續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共詐得新臺幣(下同)7,221元之不法電信服務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明知
未得陳昱良之同意,而與自稱「陳珍珍」之成年女子共同偽冒他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及領取手機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昱良,亦損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並未因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其餘金錢上之損失,有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之調查筆錄1份、本院104年9月8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尚非至鉅,復兼衡其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6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曾使用該等門號撥打電話,然從未繳付過電話通信費,其獲有電信服務利益共7,221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法大字第105023126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及SIM卡3張,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自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陳昱良」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據被告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宅配業者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日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文書│所在欄位│署押數目│備註│├──┼────┼─────┼──────┼───────────┼───────┼─────┼───────┤│1│101年11│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1.申請人簽章欄│「陳昱良」│附行動電話1支│││月14日│││話通信業務申請書│2.立同意書人簽│之署名4枚│(廠牌:長江、││││││(警卷第47頁、第48頁)│章欄││型號:W4GS+)│││││├───────────┼───────┼─────┤││││││確認合約同意書│用戶/代理人簽│「陳昱良」│││││││(警卷第49頁)│名欄│之署名1枚││││││├───────────┼───────┼─────┤││││││行動電話門號代辦申請委│門號申辦人欄│「陳昱良」│││││││託書(警卷第50頁)││之署名1枚││├──┼────┼─────┼──────┼───────────┼───────┼─────┼───────┤│2│101年11│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1.申請人簽章欄│「陳昱良」│附行動電話1支│││月14日│││話通信業務申請書│2.立同意書人簽│之署名4枚│(廠牌:長江、││││││(警卷第51頁、第52頁)│章欄││型號:W4GS+)│││││├───────────┼───────┼─────┤││││││確認合約同意書│用戶/代理人簽│「陳昱良」│││││││(警卷第53頁)│名欄│之署名1枚││││││├───────────┼───────┼─────┤││││││行動電話門號代辦申請委│門號申辦人欄│「陳昱良」│││││││託書(警卷第54頁)││之署名1枚││├──┼────┼─────┼──────┼───────────┼───────┼─────┼───────┤│3│101年11│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申請者簽名欄│「陳昱良」│附行動電話1支│││月19日│││話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署名2枚│(廠牌:GETEK││││││(警卷第55頁)│││、型號:GK807)│││││├───────────┼───────┼─────┤││││││行動電話門號代辦申請委│門號申辦人欄│「陳昱良」│││││││託書(警卷第56頁)││之署名1枚││├──┼────┼─────┼──────┼───────────┼───────┼─────┼───────┤│4│101年11│無│無│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簽名欄│「陳昱良」│無│││月8日│││(警卷第59頁)││之署名1枚││├──┼────┼─────┼──────┼───────────┼───────┼─────┼───────┤│5│101年11│無│無│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簽名欄│「陳昱良」│無│││月25日│││(警卷第60頁)││之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廠牌:長江、型號:W4GS+││││IMEI: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1支│廠牌:長江、型號:W4GS+││││IMEI:000000000000000號│├──┼───────┼─────────────┤│3│行動電話1支│廠牌:GETEK、型號:GK807││││IMEI:000000000000000號│├──┼───────┼─────────────┤│4│台灣大哥大門號│IMSI: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5│台灣大哥大門號│IMSI: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6│遠傳電信門號│IMS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