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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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宗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收據字號:103年刑保工字第65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嗣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前揭有期徒刑10月、10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之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