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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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縣為核對民國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7日、103年6月13日、103年10月31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與筆錄是否相符,爰向本院聲請許可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查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絲毫未具體說明該期日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闡明其取得上開錄音之法律上利益為何,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供其留存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交付前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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