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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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友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案之耳機防塵塞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樂友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977號、102年度偵字第16519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扣案「HELLOKITTY」商標圖案之耳機防塵塞1只,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77號、102年度偵字第16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103年10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77號、102年度偵字第16519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29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HELLOKITTY」商標圖案之耳機防塵塞1只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及查獲照片、網頁截取相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HELL
OKITTY」商標圖案之耳機防塵塞1只之仿冒商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