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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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振強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謝振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而經其於民國103年7月9日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20
1號案件),並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及居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二樓」寄送上開執行傳票,因均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傳票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參。然觀之本院103年7月9日之刑事保證金收據上受刑人之聯絡地址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弄○號」,則該址即為受刑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然聲請人漏未送達,亦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從而,受刑人未於103年10月22日到案執行,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