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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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國華 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被告 侯玲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
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30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14日以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即屏東縣○○市○○○街○○○號,由聲請人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資核對,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星驛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星驛號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甲○○則係星驛號公司之靠行救護車司機。詎被告明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
0、6113-G7號救護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名義上登記為星驛號公司所有,竟因救護車靠行之解約手續流程不順,即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8月25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虛構事實稱聲請人侵占上開救護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協議書內容,上開救護車僅係靠行在被
告經營之星驛號公司名下,實際上均為聲請人所有,且上開救護車之調派、救護人員配置、薪資給付等業務事項,亦均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負責,甚且被告更應無條件配合聲請人辦理車輛異動而無置喙餘地,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救護車實際上均係由聲請人管理、調派,聲請人並無侵占上開救護車之可能,卻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告侵占,應屬誣告。
㈡聲請人曾先後於104年8月12、20日發送簡訊告知被告關於
撤銷救護車字號所需資料、後續事宜已委由趙 培君 處理並告知上開救護車設備卸除進度及辦理時程,另於同年8月16日亦曾委託 李易峰 發送簡訊知會被告上開救護車設備卸除進度,是以被告辯稱尋無聲請人及上開救護車始會報警處理云云,顯然不實。況由被告於同年8月20日發送內容為「明天兩部一起辦理」、「向大同派出所備案」之簡訊予聲請人一事,可知被告明知卸除救護車設備需待車廠安排時間,亦需卸除設備作業時間,仍要求聲請人隔日一併辦理,除為刁難聲請人,更可證明被告已知悉聲請人在處理救護車設備卸除作業,卻謊稱車輛遭聲請人侵占,自有誣告行為。
㈢被告辯稱尋無聲請人處理車輛後續事宜,且於偵查中更聲稱
怕聲請人「在外私自洽談業務有違法行為」等語,均為被告空口指摘,若救護車業務與人員有違法行為,被告本得依協議書介入處理或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對於聲請人有何違法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自不得為阻卻誣告罪成立之事由。
㈣上開救護車設備卸除作業涉及車輛內部裝潢,要非聲請人可
獨力為之,尚須由汽車維修廠安排時程,聲請人實無從依被告所限時程完成,被告要求聲請人隔日同時辦理,實屬故意刁難,且聲請人已委請 趙培君 、李易峰處理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更於104年8月20日發送簡訊告知被告上開救護車設備卸除進度,且聲請人既已委由趙培君、李易峰,被告自不應以聲請人未親自出面處理為由拖延。被告既無尋無人車情形,則其警詢時稱其尋無人車等語,乃捏造不實事項,是以被告明知上開救護車所在且實已在卸除設備及聲請人已委託他人處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仍於104年8月25日報警,對聲請人提告侵占,實非不諳法律或誤認有侵占事實,自應以誣告罪相繩。
㈤被告雖於104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然當時聲
請人已向汽車維修廠預約拆卸系爭救護車,並於同年月20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說明進度,似不得以前揭存證信函認定聲請人未配合被告,再議處分書據前揭存證信函認聲請人未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出面處理等語,顯有誤解。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對如何認定:本案聲請人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辦理上開救護車設備卸除及過戶事宜後,因與被告互有爭執,而拖延未將上開救護車駛回星驛號公司處理,而上開救護車既均登記為星驛號公司所有,被告因認為聲請人涉嫌侵占上開救護車,即非全然無因,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對聲請人提告侵占。且被告經承辦檢察官諭知聲請人所為恐不符侵占犯行時,即當庭撤回侵告告訴,又被告亦未同意聲請人轉委託趙培君、李易峰處理後續事宜,聲請人仍不親自出面會同被告處理,被告辯稱尋無人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虛構事實,或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等節,詳予說明,並以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為論斷基礎,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核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六、另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於104年8月12日發送內容為「麻煩妳將撤銷字號
公文給培君因為我不知道撤了沒有,還有,401表,公司執照,車輛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甲○○(免發票),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有公司大小章要蓋,麻煩妳轉交給趙培君小姐,以後有事請跟他聯絡,謝謝。。。甲○○留」之簡訊予被告,另於104年8月16日又委其友人李易峰發送內容為「侯大姐你好!我是李易峰,本人將於明天104/8/17早上1030至屏東醫院跟你拿取401表、車輛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李易峰/趙培君(免發票),公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有公司大小章要帶!謝謝!!」之簡訊予被告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2紙存卷可查,固堪認定聲請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委由趙培君、李易峰代為處理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然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便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言明應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會同辦理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嗣於接獲李易峰前揭簡訊旋回傳內容為「我無需與你辦理,請甲○○出面處理,一,徹銷只需車輛牌燈,字號徹下至衛生局檢查,二,一部車的殘餘價值361108,每部發票360000兩部發票稅7.2萬,」之簡訊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1紙、聲請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始終未同意聲請人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再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時稱:伊致電甲○○均尋無其人等語,且參之被告於接獲李易峰簡訊後亦曾於10
4年8月27日回傳內容為「你是誰?我不認識你,請無需再傳這些給我,」、「你不是我的當事人,請不要在騷擾我,我會提告」、「你不是我的靠行司機當事人,請不要再傳訊給我,我會告你騷擾」之簡訊予李易峰等情,亦有聲請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堪信被告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均遭聲請人置之不理。而觀之卷附上開救護車之「救護車工作契約書」均係由聲請人與星驛號公司簽訂,有各該契約書存卷可考,顯然聲請人始為前揭契約當事人,則當被告要求為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出面處理上開救護車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之際,聲請人卻避不見面、亦不出面處理,僅片面稱其已委由趙培君、李易峰代為處理,致被告因始終未能與其聯繫,因認已尋無聲請人,懷疑聲請人推拖處理,別有他途,乃報警究辦,尚屬合理,難認被告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㈢聲請人固曾於104年8月20日曾發送內容為「敬告之:有關
救護車6113-G7正在拆除所有救護車內裝,警示燈,警報器,救護車字號,及裝回座椅,(11:00)左右。才能至衛生局,拍照存檔,完成程序後自會跟妳拿資料過戶/6110-G7下周拆裝完成後亦同」之簡訊予被告,另亦曾委由李易峰先後於104年8月20、24、27日發送內容為「敬告之:有關救護車6113-G7正在拆除所有救護車內裝,警示燈,警報器,救護車字號,及裝回座椅,(11:00)左右。才能至衛生局,拍照存檔,完成程序後自會跟妳拿資料過戶/6110-G7下周拆裝完成後亦同」、「敬告:6110-G7/6113-G7二輛車正在保養場拆除內裝及恢復乘客座椅預計將於08/26(16:00)前完成,屆時會在監理站通知閣下攜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敬告:6110-G7,6113-G7,我驗車手續已經一切辦妥,請問妳何時要跟我辦理過戶事宜,因為驗車有一定時效性,如超過驗車時間,我需再驗一次,屆時將有可能照成雙方損失,煩請盡快跟我約定時間攜帶相關資料辦理過戶事宜!!!」之簡訊予被告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5紙存卷可查。惟前揭簡訊均係由聲請人或李易峰單方面發送予被告,被告實無從查證前揭簡訊內容真偽。又參之聲請人甲○○於104年8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乙○○稱你都不願告知他上述兩輛救護車置放於何處,且又有在持續使用之嫌疑,你做何解釋?)我有電話告知他我將兩輛救護車放在保養廠內,但是因為他沒有問我是哪裡的保養廠,我就沒有跟她說是哪一間,我確實有使用駕駛該救護車,但是是去尋找該車的內裝零件好用來恢復原本的內裝,並沒有繼續從事救護或其他商業行為」、「(問:你於104年8月7日乙○○告知你要撤銷當天至今這段期間,該兩輛救護車的使用情形為何?)我們還是持續在使用進行救護工作,我是在8月17日收到他寄發的存證信函及衛生局撤銷救護字號的公文後就停止從事救護行為了。」等語,嗣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陳稱:「(問:104.8.10之後你還有執行救護車業務?)她一開始也是口頭告知,後來我收到公文後就沒有再執行救護車業務」等語,可知聲請人除未明確告知被告上開救護車實際所在,且經被告口頭告知禁止使用上開救護車執行救護業務仍繼續使用。而於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既無從查證前揭簡訊內容之真偽,又未能與聲請人親自洽談,更因聲請人猶有使用上開救護車執行救護業務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前揭簡訊不實且為推託手段,並懷疑聲請人有在外私自洽談業務之違法行為,即非無稽。且查上開救護車係登記為星驛號公司所有乙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復依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救護車沒有所謂的私人車輛,都是登記在公司名下,要是發生糾紛,都是公司的名義對外處理等語,堪信上開救護車對外執行救護業務均係以星驛號公司名義為之,則被告因聲請人遲未出面處理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恐聲請人利用上開救護車在外私自洽談業務,損及星驛號公司利益乃報警處理,亦非無因,自難謂被告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至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接獲聲請人前揭簡訊後,曾回傳內容為「對不起,請你明天兩部一起辦理」、「8/21中午12點前辦理兩部6113-G7,6110-G7,拆除所有救護車內裝,警示燈,警報器,救護車字號,及裝回座椅。大同派出所我已備案,明天你不處理,我就直接監理站辦理所有業務」之簡訊予聲請人乙節,有聲請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2紙在卷為憑。惟觀之該等簡訊內容,其意應僅在敦促聲請人出面處理,要非在向聲請人表示其相信聲請人所送傳之前揭簡訊內容為真,自不能逕謂由被告所傳上開簡訊,已可反推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救護車係在車廠卸除設備而無尋無人車情形一事,或進而論斷被告有明知不實仍謊稱上開救護車遭人侵占之誣告行為。
㈣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經查,上開救護車係登記為星驛號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又查上開救護車平日係由聲請人駕駛使用等情,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無訛。是以上開救護車於法律上既屬於星驛號公司所有之物,且在聲請人占有中,則聲請人占有法律上屬星驛號公司之財物,經被告通知,仍持續使用上開救護車,拒不親自出面與被告洽談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形式上難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徵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人士,則被告因而懷疑聲請人行為已涉犯侵占罪嫌,亦非無理。又參之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對聲請人甲○○提告侵占時,明確陳稱:上開救護車均係由甲○○與星驛號公司簽約靠行供作救護車使用等語,嗣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同稱:甲○○曾係星驛號公司之靠行司機等語,另於104年11月4日警詢時再稱:上開救護車係甲○○之車無誤,但於法規上靠行車係登記在星驛號公司名下,因此上開救護車是屬於公司所有等語,均明確向偵查機關表示甲○○係星驛號公司之靠行司機且為上開救護車之實際所有人,未有隱瞞,足徵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申告聲請人犯罪。是以被告因聲請人持有名義上屬星驛號公司所有之上開救護車,又不親自出面與其洽談上開救護車撤銷救護車字號後續事項,且不解侵占罪於法律上之構成要件而認聲請人所為已涉侵占犯行,進而訴警查辦,以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刻意虛捏不實事實申告聲請人犯罪,縱其所申告內容不能令聲請人負侵占罪責,亦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難認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侵占罪要件,旋當庭表示撤回侵占告訴等情,觀之同日偵訊筆錄即明,益見被告並無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難對之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
5年度調偵字第132號不起訴書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904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基上,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