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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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長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阿潭的店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豬肉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藏置在身著外套內離去。
嗣經該超市店員 蘇郁晶 發覺,報警處理並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長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郁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陳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所竊財物價值為13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已年過六旬、患有重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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