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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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李佩璇 相對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當庭撤回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大學畢業止(約107年6月30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標的金額為234,000元【計算式:(23月+12/30月)×10,000元=234,00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於撤回聲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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