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06號原告 謝富如
謝明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號原告 謝佳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謝富如原告 鄭博文
謝明潔 鄭光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 張春妹
劉興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之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6-1號房屋之訴訟標
的價額係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核定之依據,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00元;第一項聲明之後段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核定為749,9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700元×面積3,629點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70=749,900元)。
㈡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核定為2,203,78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00元×面積3,672點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32=2,203,788元)。
㈢第三項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155地號及1542地號土地所為之
預約出賣及同意預告登記等行為均不存在;及第四項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155地號及1542地號土地所為限制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兩項聲明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定之。故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即不再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第五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此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29,388元(計算式:375,700元+749,900元+2,203,788元=3,329,388元)。
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9,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世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