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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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秉偉即晨秉璇企業社邀同被告劉榮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9年2月15日止,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劉秉偉與原告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惟僅履約至114年6月起即未再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7,6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再行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