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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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0號
原告 陳佳鴻
被告 王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95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07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5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榮德一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榮德路近四平路(路燈旁,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 張怡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867號車輛),6867號車輛因而推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前方訴外人 江秀盈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支出修繕費57,307元(含零件費用22745元、工資費用34,562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38,695元),而江秀盈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6867號車輛後,6867號車輛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又江秀盈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結帳清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5-37、115-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50、57-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竟自後撞擊6867號車輛後,6867號車輛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7,3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745元,有前揭結帳清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4,562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8,695元(計算式:4133+34562=386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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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45×0.369=8,3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45-8,393=14,352
第2年折舊值 14,352×0.369=5,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52-5,296=9,056
第3年折舊值 9,056×0.369=3,3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56-3,342=5,714
第4年折舊值 5,714×0.369×(9/12)=1,5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14-1,581=4,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