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
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數罪於94年4月1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22日,惟因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揭數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21號裁定各減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餘殘刑已無庸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以以96年度執更字第8539號結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以路上撿拾之磚頭毀壞甲○○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廚房後方陽台之玻璃窗戶之安全設備,再從該處踰越入內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採證,在甲○○住處1、2樓樓梯間採獲可疑血液檢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核與乙○○唾液之DN
A—STR型別相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9日刑醫字第0960099767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被害人住處後陽台之窗戶,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
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警惕,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97度審易緝第16號、97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6月、6月、1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另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9月28日假釋後所犯上揭竊盜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尚無從遽然認定被告經刑罰處遇而未能收其效,雖被告另犯本件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