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晚間八點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4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建安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並提供杯水予駕駛人漱口,但駕駛人拒絕吹氣,該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致遭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其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所吊銷者亦應為汽車駕照,然原處分機關卻另行執行吊銷其重型機車駕照,顯屬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晚間八點
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4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因「拒絕酒測」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建安派出所執勤警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由予以當場舉發,復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
分諭知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罰鍰六萬元部分,並無異議,且已繳納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六萬元部分,既為甘服,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㈢雖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所吊銷者亦應為汽車駕照一語置辯,然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之規定,其中所謂「汽車」,自包括屬機器腳踏車之重型機車在內甚為明確,是異議人顯對於該條例所定「汽車」之定義,有所誤解,附此說明。
㈣又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然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八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六十八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查異議人所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已執行吊銷在案,現僅持有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影本存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僅持有上開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有之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