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叁拾叁張、開獎號碼對照表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被告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收取賭客所簽注「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威力彩」之簽注單及賭資。
(二)如簽中「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2個號碼(俗稱
2星)可贏得彩金5,6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贏得彩金56,000元,簽中4個號碼(俗稱4星)可贏得彩金650,000元;如簽中「今彩539」2個號碼(俗稱2星)可贏得彩金4,8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贏得彩金48,000元,簽中4個號碼(俗稱4星)可贏得彩金600,000元;簽中「威力彩」2個號碼可贏得彩金3,20
0元,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彩金25,000元,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彩金250,000元;如賭客簽中所贏得之彩金少於10,000元,乙○○即直接交付中獎彩金,若逾10,000元,則由乙○○向中獎賭客索取存款帳戶帳號後,轉交「阿明」匯款至該賭客之帳戶內。
(三)被告甲○○於是日係簽賭「香港六合彩」2星2組、3星
1組,共計下注240元。另為警查獲當日,尚扣得供簽賭用之傳真機1台、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簽注單33張及簽賭所得之賭資15,000元
(四)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照片8幀在卷為憑。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此,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其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3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查,被告乙○○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甲○○簽賭之種類、賭注金額之大小,渠2人犯行各所生之危害及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機1臺、簽注單33張、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及賭資15,000元,分別係供被告乙○○與僱主「阿明」共同經營本件六合彩等賭博簽賭所得(賭資15,000元)或所用(其餘各物)之物,又共同正犯「阿明」既設場受理賭客之下注簽賭,當必備有各類需用之工具方能順其業務之遂,況扣案之簽注單係被告乙○○製作乙情,復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自可認係屬之所有,因之,前揭扣案物顯分屬被告乙○○或共同正犯「阿明」所有,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